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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涉及“放管服” 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22-05-31 浏览次数:1184

        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满五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满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满一千立方米的,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属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

        4.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监测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对水土保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可以受委托开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勘查与评估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5.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落实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增加“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将条例中所有的“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渔业”部门;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